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因都市更新之實施,致更新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
四、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五、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因都市更新之實施,致更新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
四、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五、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