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以前項基金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