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其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者,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管理機關之核准。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者,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管理機關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