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保險對象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催繳後仍未繳納者,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對保險對象暫行拒絕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