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第六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第九十一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百分之三十。
保險對象以同一疾病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下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其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