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