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第一款之情事,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有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三、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