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