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