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