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