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