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或各該團體行使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