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依規定選擇行使選舉權者,以在同一投票所投票為限。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亦同。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