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