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鄉(鎮、市、區)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
三、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
四、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明者,應參加先列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五、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