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區公告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