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