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二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七五,最高增至三十六年,為百分之八十;任職滿三十七年至第四十年者,維持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因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之支出,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附表三:退休警察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彙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