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