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
四、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者。
五、具有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之事實者。
六、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七、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八、涉足不許任意出入之場所,滋生事端,情節重大,有損警譽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
對於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免職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處分命令後三十日內,向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復核。上級機關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被免職人員不得再行申請。
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犯貪汙、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
四、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者。
五、具有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之事實者。
六、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七、具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之事實,雖未構成犯罪,而有損警譽者。
八、涉足不許任意出入之場所,滋生事端,情節重大,有損警譽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
對於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免職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處分命令後三十日內,向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復核。上級機關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被免職人員不得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