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級起敘;初任警佐者,依其資格按左列規定起敘: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者,自三階三級起敘;以警佐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自警佐四階六級起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