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