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條
省、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上級政府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