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
前項地價補償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內者,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外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法估定之。
前項地價補償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內者,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外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法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