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因實施都市計劃而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劃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劃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劃建設經費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