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辦理前條土地重劃,應劃定重劃地區,擬定重劃計劃,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報請核定公布實施之。
前項土地重劃計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重行報請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