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及建築物後,應依照公布實施之改造計劃,拆除原有建築物或障礙物,平整基地,興修公共設施,實施重建或將基地售與私人或團體,依照改造計劃限期實施重建,售得價款全部撥充徵收補償及興修公共設施費用,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私人或團體未依限期實施重建,亦未呈准延期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原出售價格收回其土地,再行依前項之規定予以處理。
前項私人或團體未依限期實施重建,亦未呈准延期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原出售價格收回其土地,再行依前項之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