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因衛生上、安全上之理由,必須拆除雜集之窳陋建築或貧民區時,得依據都市計劃劃定改造地區範圍,擬訂改造計劃,實施逐步整建或徙置原居民為全地區之重建。
前項改造計劃應包括事項,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