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劃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及原由政府興辦而移轉由私人或團體經營者,所需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公有者,得申請按照市價讓售;其屬私有者,得申請該管市縣(局)政府代為按照市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