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都市計劃公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及改建。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市縣(局)政府呈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