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劃或細部計劃,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市縣(局)政府呈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