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依本法擬定區域計劃時,應配合已公布實施之有關市(鎮)(縣轄市)計劃,鄉街計劃及特定區計劃。區域計劃公布實施後,在其計劃地區範圍內擬定或變更市(鎮)(縣轄市)計劃,鄉街計劃或特定區計劃時,不得違反該區域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