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都市計劃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劃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劃由鎮(縣轄市)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代為擬定。
二、鄉街計劃由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代為擬定。
三、特定區計劃由省縣(局)政府擬定。
四、區域計劃由計劃地區範圍內各該有關地方政府會同擬定之;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