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劃: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二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二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佔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省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劃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