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前條興建國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其所建住宅之承購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貸款。
前項住宅之承購人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得依長期分期還款方式辦理貸款。
第一項住宅之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戶資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國民住宅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