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年內開發使用。徵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條第一項各類公共設施、及單獨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外,其餘可供建築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買回,以折抵補償地價。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買回土地之總面積,不得超過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之價值與應得之補償費有差價者,應以現金給付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合併,使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依申購國民住宅之規定,准予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一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發給現金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