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以及前項商業設施等之標售、標租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