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