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將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將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
四、同一家庭承購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而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