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並連帶負本法所定之懲戒責任。當地無專業工業技師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