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