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