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
前項勘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保存;保存年限,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