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違反規定擁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