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