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