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