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或鄉街計劃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