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復審案件之審查,如發現其並未遵照通知改正事項全部改正完竣,或雖經改正而仍與規定不符者,應於十日內一次通知其再行改正,起造人並應依前條之規定再送復審。